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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专项奖补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点击数:731 发表时间:2016-09-07
省能源集团,有关设区市财政局:
为加强我省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专项奖补资金的使用管理,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政策导向作用,推动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工作顺利开展,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使用管理的通知》(财建〔2016〕321号)要求,我厅制定了《江西省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专项奖补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并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财政厅
2016年7月27日
江西省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专项奖补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一条 为加强我省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专项奖补资金的使用管理,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政策导向作用,推动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工作顺利开展,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6〕253号)和财政部《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使用管理的通知》(财建〔2016〕321号)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专项奖补资金(以下简称“专项奖补资金”),包括中央财政安排我省的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相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企业完成我省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目标任务的奖补资金。
第三条 专项奖补资金的管理使用,坚持规范、有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奖补资金由省财政厅统一管理。省财政厅依据江西省人民政府与国家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和脱困发展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签订的目标责任书,测算确定专项奖补资金,并按规定及时分配和拨付资金。
第五条 中央专项奖补资金主要用于国有企业职工分流安置以及符合条件的非国有企业职工分流安置。专项奖补资金主要用于:
(一)企业为退养职工按规定需缴纳的职工养老和医疗保险费,以及需发放的基本生活费和内部退养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费;
(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按规定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三)清偿拖欠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等历史欠费;
(四)弥补企业自行管理社会保险收不抵支形成的基金亏空,以及欠付职工的社会保险待遇;
(五)其他符合要求的职工分流安置工作。
第六条 省级专项奖补资金实行定额补助,奖补资金主要用于非国有企业职工安置,妥善安置职工后,剩余资金可用于转产、化解债务等相关支出。
第七条 中央奖补资金分配按照钢铁、煤炭行业需分流安置职工人数等比例确定。
第九条 按照国务院关于化解过剩产能有关意见要求,省化解过剩产能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全省化解钢铁、煤炭行业过剩产能的目标任务与设区市人民政府和省能源集团签订目标责任书。
第十条 专项奖补资金的拨付:
(一)按照省政府报国务院备案的实施方案和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确定的总体目标和年度任务,省财政厅于每年5月30日前向财政部提出预拨奖补资金申请。省财政厅收到财政部下达的资金后,1个月内将专项奖补资金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分配和拨付,并将分配结果在省人民政府网站上向全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个月。
(二)按照设区市人民政府与省化解钢铁煤炭行业过剩产能领导小组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省财政厅按年度目标任务数将省级专项奖补资金拨付至相关市、县财政。
第十一条 专项奖补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中央专项奖补资金年度安排:
(一)专项奖补资金如有结余且需继续安置职工的,可按预算管理办法结转下年度使用;
(二)实际发放过程中有结余且不再需要安置职工的,由省财政扣回资金。
第十三条 加强专项奖补资金基础管理工作。承担化解钢铁、煤炭行业过剩产能任务的市县政府和企业要建立化解过剩产能任务和分流安置职工情况的专项档案,及时收集整理专项奖补资金使用、人员安置、化解产能、债务处理等文件和影像资料,特别是化解产能过程的照片和视频资料,为核查、审计等工作提供依据。相关企业应建立资金发放全流程档案,保存专项奖补资金发放流程的相关资料,每一环节发放责任人和接收人均需签字留档备查。
第十四条 省化解产能工作成员单位要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制,加强对去产能工作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并适时组织开展对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对存在虚报、冒领等骗补行为的地区,将视情节轻重相应扣回该地区的奖补资金。
第十五条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对专项奖补资金使用和管理负总责,要完善风险防控预案。各级政府要成立由去产能行业主管部门牵头,审计、财政、监察、人社等部门参与的审核小组,对奖补资金的使用、人员安置、资产与产权变更、债务处置、企业关闭等内容进行审核,确保审核结果真实、有效。
第十六条 强化专项奖补资金的监督管理。审计、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专项奖补资金的审计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奖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进行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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