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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残疾人生活补贴规定

点击数:754 发表时间:2016-07-07

   江西省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
    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逐步解决残疾人特殊生活困难和长期照护困难,改善全省残疾人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意见》(国发〔2015〕7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和《江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江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以下简称残疾人两项补贴)工作,实行政府领导、民政牵头、残联配合、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纳入各地年度考核内容。
    第三条 鼓励社会积极扶助,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引导市场服务、鼓励慈善志愿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残疾人两项补贴发放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需求导向、待遇适度的原则;
    (二)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三)坚持政策衔接、全面覆盖的原则;
    (四)坚持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


                                第二章  补贴对象及标准
    第五条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对象为具有江西户籍、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纳入城乡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对象为具有江西户籍、持有残疾人证,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二级且需要长期照护的残疾人。长期照护是指因残疾产生的特殊护理消费品和照护服务支出持续6个月以上时间。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可同时申领残疾人两项补贴。
    第七条 既符合残疾人两项补贴条件,又符合老年、因公致残、离休等福利性生活补贴(津贴)、护理补贴(津贴)条件的残疾人,可择高申领其中一类生活补贴(津贴)、护理补贴(津贴)。
    第八条 享受孤儿基本生活保障政策的残疾人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但符合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条件的,可享受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九条 领取工伤保险生活护理费、纳入特困人员供养保障的残疾人不享受残疾人两项补贴。
    第十条 残疾人两项补贴标准为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每人每月50元,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每人每月50元。
    第十一条 补贴对象范围和标准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残疾人生活保障和长期照护需求统筹确定,并适时调整。依照本办法享受的残疾人两项补贴不计入享受城乡低生活保障家庭总收入。


                                第三章  申领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残疾人两项补贴,由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窗口书面申请,也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等代为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三条 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一)自愿申请。申请残疾人两项补贴需填写《江西省残疾人两项补贴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并提供居民户口本(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各一式两份,向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申请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的残疾人还须提供享受低生活保障证明。
    (二)初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托社会救助、社会服务“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在接到申请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同时将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一并报县(市、区)残联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不全的,及时通知申请人补齐相关材料;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三)审核。县(市、区)残联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审核工作并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同时将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转送同级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告知原因。
    (四)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将补贴对象姓名、补贴类型、补贴金额等基本信息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长期居住地公示7个工作日。对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将其中一份审核合格的材料转送县(市、区)残联存档;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残联,并告知原因。审核合格的材料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汇总后会同县(市、区)残联报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


                                第四章  资金的筹集与发放
    第十四条 残疾人两项补贴所需资金实行分级负担,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省财政(含中央一般性转移支付)按照与西部政策延伸县8∶2、与非西部政策延伸县6∶4比例分担。
    第十五条 残疾人两项补贴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六条 补贴资格审定合格的残疾人自递交申请当月计发补贴,次月发放到位。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确定的补贴对象名单和补贴标准,于每月10日前通过金融机构及时、足额分发到补贴对象的个人账户。特殊情况下需要直接发放现金的,要制定专门的监管办法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应适当统筹安排工作经费,用于残疾人两项补贴发放管理工作。


                                第五章  对象管理及工作分工
    第十八条 建立定期复核制度和随机抽查制度,对残疾人两项补贴对象实行应补尽补、应退尽退的动态管理。县(市、区)民政部门、残联要结合残疾人证的办理情况,定期核实残疾人数量、残疾等级、享受低生活保障情况等基础信息,并及时办理增发或停发手续。
    第十九条 补贴对象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迁移的,应按申领补贴程序向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转档申请,经县(市、区)残联、民政部门审核后办理转档手续。迁入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残联根据迁出地县(市、区)民政、残联开具的转档函接收档案。迁出地从开具转档函的次月起停发补贴资金,迁入地从迁出地停发之月起计发。
    第二十条 残疾人两项补贴对象档案一式两份,县(市、区)民政部门、残联各存一份;省、市、县(市、区)三级残联建立补贴对象基础信息数据库,县(市、区)残联负责补贴对象基础数据库日常管理、更新,并以设区市残联为单位于每年10月底前将所辖县(市、区)的基础信息数据汇总后报省残联。各级残联要同时将汇总数据抄送同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残联根据本年第三季度补贴对象人数和发放标准,于每年11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残疾人两项补贴资金预算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残联对残疾人两项补贴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估,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张榜公示,公示内容不得公开与残疾人补贴审核无关的信息;每年一季度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公示上年度补贴资金发放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举报和投诉残疾人两项补贴审批、使用和监督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残联、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调查、处理有关举报或投诉,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投诉人,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举报或者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受理举报或者投诉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各级民政部门、残联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从事残疾人两项补贴发放工作的人员应依法办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受理、审核、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残疾人两项补贴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欠补贴资金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违规办理残疾人证的;
    (六)存在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对采取虚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残疾人两项补贴的居民,情节较轻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残联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补贴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市、区)结合实际,尽快制定当地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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