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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管理办法

点击数:934 发表时间:2016-02-14

住房城乡建设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城乡建设厅(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和《绿色建筑行动方案》(国办发〔20131号),推广应用高性能混凝土,促进绿色建材生产应用,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推广应用高性能混凝土的若干意见》(建标〔2014117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促进绿色建材生产和应用行动方案>的通知》(工信部联原〔2015309号),我们组织制定了《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管理办法
  

住房城乡建设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

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广应用高性能混凝土,提高混凝土生产质量和水平促进绿色建材生产和应用规范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以下简称评价标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价标识是指对自愿申请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开展评价、确认等级并进行信息性标识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建成产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评价标识。

    第四条 评价标识遵循自愿申请原则并应做到科学、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条 标识评价的技术依据应符合《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及管理技术规程》JGJ/T 328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两部门)负责全国评价标识监督管理,指导各地开展评价标识工作。

两部门明确日常管理机构,由该机构承担评价标识日常实施和服务工作,以及两部门委托的具体事项。

    第七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部门两部门和省级部门统称为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组织开展本地区评价标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承担省级评价标识日常管理工作的机构;

(二)评价标识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报两部门

(三)监管本地区评价标识应用;

(四)两部门建立的统一信息平台发布本地区评价标识信息等。

     第八条 评价标识工作的具体实施由评价标识机构负责。评价标识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混凝土行业研究、开发、推广、应用

 (二)不少于20熟悉我国混凝土行业生产工艺、标准规范和产业政策的技术人员

其中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人员比例低于60%,技术职称人员比例不得低于30%

    三)独立法人资格相应的办公场所和其他必要办公设施

    (四)组织或参与过国家、行业或地方相关标准编制工作,或从事过相关建材产品的检测、检验或认证工作在行业内具有影响力

    (五)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第九条 评价标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评价标识的申请受理、资料审查生产现场核查公示具评报告颁发证书。评报告应经评审签字并加盖评价标识机构公章

    二)负责对取得标识企业开展随时抽查和评定性复核

    三)建立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技术档案,确保档案的完整、真实和有效进行归档管理

    四)提交年度评价标识工作总结和下年度工作计划

    (五)完成主管部门委托的其工作。

    第十条 评价标识机构的评价结果,应组织进行评审,并依据评审意见形成评价报告。

    评审不得少于5人,其中外单位不得低于2人。外单位应从两部门联合组建的高性能混凝土推广应用技术指导组中聘请。

本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具有混凝土及相关技术职称

二)熟悉混凝土及相关工作,具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

三)熟悉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及管理技术规程》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管理相关规定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作风正派,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和工作协调能力

(五)没有参与被评审的评价项目;

六)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

章 申请条件及评审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标识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应当通过所属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进行申请,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预拌混凝土从业资质;

(二)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正常使用;

(三)一年内未发生因其生产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符合要求而导致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四)一年内未发生一般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

)申报材料真实、完整并符合相关格式要求。

    第十二条 申请企业向评价标识机构提交申报材料。

    评价标识机构组织对申材料进行审查,确认其标识等级,并进行生产现场核查。

    评价标识机构对通过评审的,进行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向省级部门出具评审报告,省级部门申请证书编号,给申请企业颁发标识

    第十三条 省级部门对评价信息予以公布,必要时可进行抽查。

    第十四条 省级部门负责将本行政区域内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开,并报送两部门

    第十五条 标识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可申请评定性复核,评定性复核程序与初次申请标识程序一致。

章 日常监督

第十六条 取得标识企业每年年底前向评价标识机构提交年度自查报告。

评价标识机构对企业年度自查报告进行核,必要时进行现场抽查,并将自查报告和复核结果省级部门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评价标识监督管理要求以及社会监督等情况,对取得标识的企业开展随机抽查。对于不满足相应要求的企业,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应要求评价标识机构降低标识等级撤销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已取得标识企业自降低或取消标识等级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标识。

    第十九条 相关机构或企业对评过程或结果有异议的,可向省级部门申诉。省级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60天内将调查核实结果反馈给相关机构或企业。

    第二十条 评价标识机构应接受省级部门监督和管理。评价标识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 不按有关标准和管理办法进行申资料审查和生产现场核查;

二) 泄露申请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

三) 伪造评审报告或者出具虚假评审报告;

(四) 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章 标识管理

    第二十一条 标识包括标志和证书。由两部门统一制定式样与格式、编号和管理,根据省级部门申请进行发放。

    第二十二条 标识不得转让、伪造或冒用。

    第二十三条 申请评定性复核时,应将原标志和证书交还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停使用其标识:

(一) 实际生产控制指标与要求指标不一致;

(二) 证书或标志的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其标识:

(一) 发生一般及以上安全或质量事故的,或发生因其生产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符合要求而导致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 转让标识或超范围使用的;

(三) 以虚假材料获得评价标识的;

(四) 拒绝相应机构监督检查和抽查的,或拒不执行整改要求的;

(五) 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评价标识结果作为申报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的依据各地应统筹协调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和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工作。

章 附则

    第二十七 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两部门负责解释,并适时组织修订。

2016年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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