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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实施特困人员助保贷款 点击数:641 发表时间:2015-10-19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关于萍乡市特困人员助保贷款实施意见的通知 萍府办发〔2015〕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关于《萍乡市特困人员助保贷款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9月21日
萍乡市特困人员助保贷款实施意见 市人社局 市财政局 为解决我市特殊困难人员(以下称助保对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困难问题,使之能顺利接续养老保险关系,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助保贷款工作的指导意见》(赣府厅发〔2014〕4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 按照“自愿申请、保而不包,水平合理、控制风险,政府贴息、个人退休还贷”的原则,为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困难人员建立助保贷款缴费筹资机制,帮助生活困难人员续保缴费。 二、助保贷款范围和对象 我市已参加职工养老保险且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因生活困难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下列个体参保人员,可提出助保贷款申请。 (一)享受城镇居民 低生活保障人员; (二)下岗失业人员 (三)特困职工家庭人员; (四)零就业家庭人员; (五)身体残障生活困难人员; (六)无子女生活困难人员; (七)因病、因灾致贫人员; (八)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三、助保贷款办法 (一)助保贷款金融机构,由社保经办机构择优选择并通过协议确定。 (二)助保贷款只能用于助保对象缴纳本人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提取现金,不能挪作他用。 (三)助保贷款期限为助保对象法定退休年龄前5年以内的应缴纳时间。特别困难的可适当延长。 (四)助保对象在贷款缴费期间的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20%。补缴以前年度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包括本金和利息,免收滞纳金。 (五)助保贷款实行一次申请、按缴费年度分期放款。用于补缴以前年度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可在申请时一次性办理、一次性放贷。 (六)助保贷款利率按办理贷款手续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按年付息。 四、助保贷款程序 (一)填写《萍乡市特困群体享受助保贷款申请表》,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符合申请条件的相关证明,经居住地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或街道社区居委会初审并公示七天,无异议后签署意见。 (二)携带初审后的《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在参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所需贷款的金额后,由助保贷款金融机构与助保对象签订助保贷款协议。 (三)助保贷款金融机构按月汇总助保贷款人员情况(包括姓名、身份证号、贷款金额、贷款期限等内容),报送参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同级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四)所贷款项由助保贷款金融机构依据助保对象个人缴费征集单直接划入其参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五险”统一征缴账户,参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款项到位后按规定记录个人账户。 五、助保贷款偿还 (一)助保贷款利息,助保对象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前,由财政贴息,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后,由助保对象承担。 (二)自领取养老金当月起,助保对象按不低于其养老金的30%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期 长不超过10年。助保对象有偿还能力的,可一次性偿还贷款。 (三)助保对象在还清助保贷款前死亡的,在保证支付助保对象一次性遗属抚恤金待遇后,所欠贷款由其个人账户储存余额偿还,不足部分由其所在参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同级财政偿还。 (四)财政负担的利息补贴,以及依前项由财政托底偿还的助保贷款本息,助保贷款金融机构每年应据实计算,由助保对象参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级财政部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五)补贴资金拨付。由助保贷款金融机构每年末提供补贴资金情况表,送交助保对象所在参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后,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拨付。 六、助保贷款管理 (一)助保资格实行动态管理。每年12月至次年2月,由居住地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或街道社区居委会对上年已办理助保贷款的助保对象进行助保续贷资格审核。对符合助保条件的,可以继续办理助保贷款;对经济条件好转无需继续申请助保贷款的人员,可暂停助保贷款,停贷后原贷款所产生的利息按本意见按第五条规定处理。 (二)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和贷款金融机构,应加强对特困群体享受助保贷款的管理,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助保担保贷款发放和贷款本息回收工作。 (三)贷款金融机构应建立个人助保贷款档案,定期开展跟踪服务,在助保资格 期间,应向助保对象发放对账单。 (四)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或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审查,防止骗取助保贷款和贴息资金行为发生。任何单位不得提供虚假证明,任何人不得骗取助保贷款和贴息资金,一经查实,除追回其助保贷款本息外,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七、其他 (一)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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